(2016)苏0706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光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885号原告:曹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原告曹光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苏G×××××号车辆在接受新电公司安排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程洪祥当场死亡,车辆全部损坏。后原告起诉连云港新电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连云港恒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评估价值为57900元,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连云港新电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评估价值的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即173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曹光福雇佣的驾驶员程洪祥持A2D驾驶证驾驶苏G×××××号大型汽车沿张湾乡四营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翻水站处右转弯驶出道路后在临时通道行驶时,车辆向右侧翻至南侧水渠中,致程洪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据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路外道路事故认定书分析,程洪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另查明,本案原告曹光福与另案被告连云港新电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诉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000元及营运损失264000元。该案酌定该案曹光福承担30%的责任,该案被告新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案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原告明确表示该案按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该案对该案原告与该案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处理。同时在该案中,因该案原告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值明确表示不要,该案确定该案被告新电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涉案车辆残值归该案被告新电公司所有。再查明,涉案车辆苏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车在2014年5月18日的评估价格为57900元(事故发生日前),2014年5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8200元(事故发生日后)。本院认为,原告曹光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曹光福与连云港新电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虽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在该案中,原告曹光福已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进行了主张,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情况来理解。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时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光福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现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