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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特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申请人梁凤鸣、被申请人丁庆福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丁庆福,梁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特378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57号。主要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丁庆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梁凤鸣,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申请人丁庆福、梁凤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称,2015年6月2日,丁庆福、梁凤鸣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131510251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在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期间内向丁庆福、梁凤鸣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履行,丁庆福、梁凤鸣还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1315102515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丁庆福、梁凤鸣提供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江滨北路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4日,在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丁庆福、梁凤鸣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1315190955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执行。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前述编号为1315102515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1315102515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后丁庆福、梁凤鸣作为共同债务人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22,377.7元(含罚息)未清偿。为此,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准许拍卖、变卖丁庆福、梁凤鸣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江滨北路1号房产,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22,377.7元(含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及罚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丁庆福、梁凤鸣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庆福、梁凤鸣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丁庆福、梁凤鸣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要求丁庆福、梁凤鸣共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22,377.7元(含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要求丁庆福、梁凤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丁庆福、梁凤鸣自愿提供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江滨北路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因二人违约,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提出的对该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的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丁庆福、梁凤鸣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江滨北路1号房产;二、申请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22,377.7元(含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2,193元,由被申请人丁庆福、梁凤鸣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