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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谷建雨、徐长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谷建雨(又写作谷建宇),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长生,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谷建雨、徐长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刘顺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顺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谷建雨、徐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承包了贾庵子新村部分住宅工程。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年度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经营,由被告对经营的工程负全责,同时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在承包期间,为了给施工工人开工资,从原告处借款23523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费193211元、垫付罚款10000元、垫付超支的工程款215162.3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360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费变更为172689元,诉请总额变更为633086.30元。被告谷建雨、徐长生辩称,一、本案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被告与原告2007年5月22日所签署协议的第五条的规定,承包工程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本案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和核算。二、被告不存在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立金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返还责任。我和其他三位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新居筹建处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名称为贾庵子新村18层高尚住宅(301#、302#、305#、306#),工程地点在贾庵子村南,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等全部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41472000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与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以及案外人刘顺喜签订建筑工程年度承包协议书及附件,该协议书附件约定: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以及案外人刘顺喜,工程名称为贾庵子新村301#、302#、305#、306#楼,工程地点为贾庵子新居。合同工期为2007年5月-2008年5月。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为负责对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指导乙方质量、安全方面的工作,定期进行安全、质量等项检查或抽查,加强资金管理,参与工地重大事项的相关工作,组织安排职工各项培训工作等。乙方的责任为对所承包的工程负全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保证其组成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和规定的数量,确保安全检查施工,无重大安全、设备、防火等事故。保证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施工图纸和对外合同要求严格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所承包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工伤事故等合同纠纷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不能拖欠工人工资等等。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组建成立,案外人刘顺喜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徐长生作为施工队长组织工人并负责302#、306#楼的施工,被告谷建雨作为施工队长组织工人并负责301#、305#楼的施工。被告陈立金自称在项目部内无职务,但施工过程中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拨付给该工程项目的资金均转入被告陈立金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陈立金称其将该资金与案外人刘顺喜抽成后,再将其余款项分别转入被告谷建雨、徐长生名下的银行卡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贾庵子新居302#、306#楼拨款明细表,证实上述两楼拨款11346227.50元。提交301#、305#楼拨款明细表,证实上述两楼拨款11407259.80元。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目前应已入住,并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目前也未予结算。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两份,并称来源于贾庵子新居筹建处。该复印件报告书显示302#、306#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0708190元,301#、305#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0411534元。被告谷建雨、徐长生对该报告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上述谷建雨负责的301#、305#楼在施工过程中,承租了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的模板用于施工建设,但按期未给付租金。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本案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按约定情况下支付给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75000元。在未按期限支付的情况下则支付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31897.24元。后因未按约定履行175000元的款项,2010年2月2日,本案原告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划拨执行195400元,其中2010年3月10日从原告处执行172689元(划拨款项167811元、执行费4878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谷建雨签署承诺书一份,写明“我承建的301、305号住宅楼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与远大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谷建宇。见证人:刘顺喜、陈立金。”2008年12月15日,贾庵子新居项目部因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唐山市路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罚,罚款1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缴纳。2008年12月26日,被告谷建雨向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今借远大建筑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一张写明“今借到:贾安(应为庵)子工程预支工程款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5850元,伍万伍仟捌百伍拾元正”上述借条,被告谷建雨、案外人刘顺喜、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林均签字。被告谷建雨主张该款均系支取的工程款非借款。2008年12月17日,案外人刘顺喜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正。徐长生队借支公司现金,附徐长生的打条1张。”同日,被告徐长生出具支条一张写明“今支贾庵工地302-306工程款95000元计玖万伍仟元正。徐长生。”该款实际中付款66385元,原告于该借条中予以标注。2008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顺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支公司现金叁万捌千元正徐长生队水暖消防王春光工人工资(应附1.6万+劳动监察大队决定补王春光队2.2万合计38000元)此款从徐长生工程款扣回陈立金在场并同意。”上述借条均有案外人刘顺喜及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林的签字。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刘顺喜向原告出具借支条一张,写明“今借支公司现金50000伍万元正6月底还清此款是徐长生队粉刷工人工资。”庭审中,被告徐长生称上述款项均是项目经理刘顺喜代支,并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所应得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支了材料款,被他处扣减了材料款215162.3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年度承包协议书及附件、承诺书、拨款明细表、借条、诉状、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及案外人刘顺喜之间所签署的建筑工程年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案外人刘顺喜与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应系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在对外的承担责任主体上应由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原告对具体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三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证据及所查明事实,无法确认三被告与案外人刘顺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立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垫付超支材料款215162.30元,仅提交一份发包方出具的扣减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支材料的事实,且对该数额如何计算得出未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远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三被告谷建雨、徐长生、陈立金及案外人刘顺喜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年度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责对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原告在工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理应对该工程工人工资发放等事项进行监督,督促所组建的第三项目部按时发放工资,故唐山市路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处罚的罚款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涉案工程301#、305#楼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谷建雨,自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的模板均系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作为实际使用该模板的谷建雨在享有该模板的效用及所带来的利益时,理应承担该模板租赁的费用。在原告为其垫付172689元(划拨款项167811元、执行费4878元)相关费用后,该费用应由被告谷建雨负担。被告谷建雨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合计80850元(25000元+55850元),其主张该款均系预支工程款,而原告主张该款系垫付的超支工程款。就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予最终结算,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又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同时其对涉案工程核定价格的中立性本院亦无法确定。同时该报告复印件中核定的数额亦与原告已经拨付给被告谷建雨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的最终确定应建立在双方最终结算核准的基础上或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谷建雨组织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的最终实际支出费用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徐长生应予偿还垫付工程款154385元(66385元+38000元+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建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2689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被告谷建雨、徐长生负担7418元,由原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