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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8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于同年9月6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A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初,黄某甲(已判刑)、胡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宜章县梅田福星煤矿的小卖部偷了被害人黄某乙家的狗。后听说黄某乙因此事要找他们的麻烦,黄某甲便要黄某某、黄某丙(已判刑)等人帮忙“教训”黄某乙。10月7日晚,黄某甲从其住房内拿来一捆空心铁水管,分发给黄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已判刑)、欧某某(已劳教)等人。当晚12时许,黄某甲等人在梅田镇梅商街“燕子”夜宵摊找到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某等人围住黄某乙一顿乱打,将其打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初,黄某甲(已判刑)、胡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三人偷了被害人黄某乙家的狗。后听说被害人黄某乙因此事要找他们的麻烦,黄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帮忙(指殴打)被害人黄某乙。10月7日晚,黄某甲拿来一捆空心铁水管,分发给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丙、黄某丁(均已判刑)、欧某某等人。当晚12时许,黄某甲等人在梅田镇梅商街“燕子”夜宵摊找到被害人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黄某乙朝其身上乱打,被告人黄某某持空心铁水管朝被害人肩部打了几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右上肢、双下肢系他人持钝、锐器打、砍击所致,其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宜章县公安局暂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宜章县人民法院(2003)宜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丁、欧某某、黄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8、宜章县人民法院(2001)宜法技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书;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受同案人的纠集,持铁管伤害被害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7个月12天,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拾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