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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春堂与释顺宝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堂,释顺宝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391号原告冯春堂,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释顺宝,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冯春堂与被告释顺宝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堂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释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堂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就拆除山西电机厂工房一事,约定了定金。定金条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山西电机厂工房拆除定金10万元,收到定金后十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如有违约退还原告10万元,且另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如果原告不干,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拆除山西电机厂工房这一项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定金款,被告均不与退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损失暂计15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郝顺宝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证据2、延长协议,证明本案所涉主合同可延长到2014年6月15日;证据3、凡其业、张文奎、郝文贵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定金的事实;证据4、山西省常住人口查询系统照片一张,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被告释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郝顺宝签字的收条”今收冯春堂山西电机厂拆除定金10万元,收到定金后10天内签正式合同。如有违约,退还冯春堂10万元,另付冯春堂违约金5000元。如果冯春堂不干,10万元定金全部没收,一分都不退”。2014年6月18日郝顺宝签字的《延长协议》:”在2014年5月25号对方收到冯春堂拆除山西电机厂工房的10万元定金,在10天之内对方若与电机厂签订不了正式拆除工房合同,对方应即时退还给冯春堂10万元定金,需给冯春堂补偿5000元的违约金的协议,可以延长到2014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郝顺宝与被告释顺宝系同一自然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依据是定金条,定金条上的署名”郝顺宝”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常住人口查询系统显示的”释顺宝”名字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释顺宝与定金条上签字的郝顺宝系同一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春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冯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