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介国诉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介国,褚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83号原告周介国,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普定县黄桶办事处驾驶员,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褚永芬,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周介国诉被告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永芬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4次,约定利息为2%,并用普定至贵阳的客运汽车和线路营运权抵押担保,共计借款85.5万元。2016年5月以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不还。请求:1、判决被告褚永芬归还原告借款85.5万元;2、判决被告褚永芬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己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一张是2012年5月12日借款时被告打给原告的,另一张是被告要走之前对账后的数据加起来被告打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总的欠原告855000元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褚永芬在上面按手印认可借款数据。被告褚永芬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褚永芬自2012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85.5万元是事实;二、被告褚永芬从借款之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约30余万元,记不清具体金额;三、鉴于被告褚永芬因经营不当,根据目前的现状已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褚永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褚永芬分14次向原告周介国借款共计82.5万元。每一次借款后被告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对此期间的借贷来往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2.5万元,被告褚永芬总的出具了一张8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褚永芬另外向原告周介国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到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永芬向原告周介国借款共计85.5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褚永芬,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周介国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8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褚永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朝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雨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