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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国与被告张建华、张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国,张建华,张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76号原告:王继国。被告:张建华。被告:张锦英。原告王继国与被告张建华、张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国、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张锦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张锦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张锦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建华、张锦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建华、张锦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继国人洋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二分2012.12.8号张建华张锦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建华就所借原告3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支,载明:“借条原欠王继国人洋贰万元整(¥20000元)原叁拾万利息张建华2015年12月29号”。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结算后被告张建华向原告王继国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据载明:“贷款凭证今贷到王继国人洋伍拾万×仟×百×元整,(¥500000元)利息贰分。贷款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人:张建华抵押:西人民路8号B001674号贷款时间:2016年1月1日备注:原本金叁拾万元2012年12月8号原来叁拾万元本金条子在王继国收存.按期还上利息不需”。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建华、张锦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两支借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其与被告张锦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认为,现在自己经济困难,请求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被告张锦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继国与被告张建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就所欠利息出具借据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继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华在与被告张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建华、张锦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张建华、张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