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564号罪犯宋某某,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阳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