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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被告陶辉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陶辉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被告:陶辉行,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与被告陶辉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辉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陶辉行归还农行徐汇支行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5,913.7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农行徐汇支行和陶辉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徐汇支行对陶辉行在校就读期间提供6,000元的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徐汇支行按约于2005年12月22日向陶辉行发放了6,000元的贷款,但陶辉行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农行徐汇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陶辉行的违约行为起诉。被告陶辉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陶辉行(乙方)向农行徐汇支行(甲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与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陆仟元整,其中:学费及住宿费伍仟元整,生活费壹仟元整;借款用途:支付学费及住宿费、生活费;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6.12%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期限档次执行新利率,甲方不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政策改变,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乙方有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相应利率政策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执行利率;本合同采用按季结息,毕(肄)业后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在校就读期间在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偿还当季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毕(肄)业后开始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等等。陶辉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农行徐汇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向账号为033872-XXXXXXXXXXX上海应用技术学院的账户打入助学贷款5,000元;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陶辉行的账户发放助学贷款1,000元。截至2016年8月3日,陶辉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13.7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徐汇支行及陶辉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陶辉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行徐汇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陶辉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妥。农行徐汇支行要求陶辉行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辉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5,913.70元;二、陶辉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陶辉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