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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徐耀飞与张国泰、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飞,张国泰,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945号原告徐耀飞,公民身份号码×××,男。被告张国泰,公民身份号码×××,男。被告朱芳,公民身份号码×××,女。原告徐耀飞与被告张国泰、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飞、被告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7日、2005年8月16日、2005年8月25日、2006年1月20日被告张国泰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元、11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67100元。2005年8月16日4万元的借款是现金借款,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其余四次是打电话借款,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国泰。原告后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71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清借款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芳辩称,2005年8月16日借款单中的4万元没有借过,原告持有的借款单是被告张国泰的,原告拿张国泰本人的条子起诉张国泰没有道理,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7日,2005年8月25日,2006年1月20日四次银行打款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没有借过原告钱所以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起诉我,因为我是张国泰的妻子,但我没有借过这些钱,不同意偿还。被告张国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2005年8月16日被告张国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证明张国泰于该天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朱芳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写的张国泰,张国泰自己有公司,是张国泰自己和自己单位拿的钱,不是和原告拿的钱。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张,证明张国泰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朱芳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四笔转账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不是出借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泰于2005年8月16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7日,2005年8月25日,200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国泰银行转账1000元、1100元、20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对于原告出示的4万元借款单未载明债权人,被告朱芳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出有事实的依据,其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但又未对原告作为借款单的持有人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四张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朱芳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张国泰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67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泰、朱芳偿还原告徐耀飞借款67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张国泰、朱芳偿还原告徐耀飞借款67100元从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