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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小娇与李晓端民间借贷纠��2016民初29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娇,李晓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954号原告:梁小娇,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宇,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端,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梁小娇诉被告李晓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逾期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因资金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入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也可以提前归还借款。被告确认签订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据出具当日,原告把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并且委托陈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了16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陈某的《说明》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晓端向原告梁小娇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签订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金额,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通过现金交付40000元,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梁小娇持有《借款借据》原件,且提交了交付凭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李晓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晓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晓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廖雄伟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