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林抢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20岁(1996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6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村xx公寓内,盗窃事主郭×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时被张×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张×右前臂咬伤(经鉴定,张×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被当场抓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事主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村xx公寓院内,盗窃租户郭×停放在院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1辆后,被盛鑫公寓房东张×发现,张×在盛鑫公寓院门外抓住正要骑车逃离的被告人陈×时,被告人陈×抗拒抓捕将张×右前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将被告人陈×当场抓获后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陈×传唤到案,并扣押被告人陈×所盗取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6月28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害人张×,其放弃民事损害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xx公寓房东)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17时许,我回到xx公寓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公寓院里转悠,我看这名男子的特征和我在监控录像中看到前2次偷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相似,我到值班室里查看录像。这名男子在院子里转悠没有多一会儿,就推着1辆电动自行车往外走,这些车子都是公寓里住户的,我从屋里追出看到偷车的人骑车要跑,我上前用胳膊勒住他的脖子,他说车子是他朋友的还要打电话,我没有放开他,他就咬住我右胳膊不放,我用另一只手将他拉开并将他拉到xx公寓的铁门内,我妻子把公寓铁门关上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郭×陈述证实:我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xx公寓,我将我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停在xx公寓的院子里,没有上锁。2016年6月25日17时,我回到xx公寓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房东告诉我今天抓住一个小偷,房东抓住了他并报警。3、被告人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6日10时,被告人陈×指认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xx公寓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5、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5日扣押被告人陈×紫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6月28日发还被害人郭×。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将被告人陈×传唤到案。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