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662号原告刘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七里河路七里香堤*号楼***室。被告尹某,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襄阳市前进路**号创富鑫城**单元****室。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贤,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了解,年龄差别较大,再加上双方都是再婚,感情基础差,生活上不能满足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7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因房产分割未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房产(价值83万元)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后才再婚的。婚后两套购房款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1年被告工作被提拔后,生活圈、朋友圈发生变化,加之2013年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最近几年夫妻在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多沟通、并相互体谅和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冲和解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