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济波与朱忠挺、徐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济波,朱忠挺,徐永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840号原告:周济波,男,1974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挺,男,1973年08月01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永爱,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周济波为与被告朱忠挺、徐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挺、徐永爱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经查,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忠挺、徐永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朱忠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忠挺、徐永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忠挺与被告徐永爱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被告朱忠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朱忠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永爱与被告朱忠挺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限既未提供本案债务为被告朱忠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款的规定,故认定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徐永爱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忠挺、徐永爱归还原告周济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忠挺、徐永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