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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威、申建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威,申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申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威,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志,男,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祝永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溥,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申振林,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申威、申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申威、申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原审第三人申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申威、申建系姐弟关系,其祖父申喜柱于1992年10月25日去世,长子申振勤(二原告父亲)于2001年12月6日去世,祖母吴月英于2009年10月29日去世。浑南区(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村60号房屋产权人申喜柱。本案第三人申振林(二原告叔叔)为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现二原告以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申振林为共有人系错误登记侵犯其继承权为由来院诉讼,要求撤销该案房屋共有人申振林的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将第三人申振林登记为共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申威、申建以登记行为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其权利得到保护区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转移登记。故本案原告以被告登记行为侵犯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申威、申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情况下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了原审第三人申振林为共有人的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房屋的权利(财产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辩称,同意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申振林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与登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变更登记行为在遗产分割之后,故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刘 智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