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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和峰、高国庆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国庆,高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47号申请执行人: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北路原劳动就业局。法定代表人:夏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高国庆,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执行人:高和峰,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与被告高国庆系父子关系。本院在执行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和峰、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高和峰、高国庆公告送达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