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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在奉贤区四团镇港佳路XXX弄XXX号底楼车库内,先后二十余次容留李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无视国家法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