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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纪福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福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14号罪犯纪福和,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四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福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纪福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6月4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纪福和伙同吴晓春从梨树县郭家店镇租一辆货车,在公主岭市防疫站家属楼北边的一库房内盗窃玉米原种81162,重量3700斤;玉米原种D-2,重量4700斤;玉米原种1076,重量1800斤;玉米原种液107,重量1200斤;玉米原种9206,重量1500斤;玉米原种167-1,重量3400斤;玉米原种361,重量9600斤;玉米原种C50,重量1300斤;总价值人民币196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汽车线束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纪福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福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