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金娥、季春阳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刑初304号自诉人:樊某某,口腔医生。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农民。被告人:季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自诉人樊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自诉人樊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樊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