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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26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杨瑞泉、刘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杨瑞泉,刘喜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267号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利民,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泉,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喜莲,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杨瑞泉、刘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民、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泉、刘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瑞泉、刘喜莲立即清偿贷款本金84694.26元、利息1120.20元(截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杨瑞泉、刘喜莲赔偿原告律师费327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瑞泉、刘喜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瑞泉、刘喜莲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将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东一街3#-1-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瑞泉、刘喜莲发放了贷款16万元,但被告杨瑞泉、刘喜莲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瑞泉、刘喜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账户支用单等证据。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瑞泉、刘喜莲(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万元,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甲方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固定乙方可以向甲方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瑞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瑞泉、刘喜莲以其所有的铜山区南京路东一街3-1-2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0年6月11日,被告杨瑞泉、刘喜莲与原告签订《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瑞泉自愿以其位于铜山区南京路东一街3-1-2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为16万元,约定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涉案的抵押房屋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杨瑞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但本款对利率调整日另有特殊约定的,依该特殊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起息日在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结息日,如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的前一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月的结息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杨瑞泉、刘喜莲发放了贷款16万元,但其二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杨瑞泉、刘喜莲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84694.26元,利息(含罚息)1120.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账户支用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杨瑞泉、刘喜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瑞泉、刘喜莲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泉、刘喜莲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泉、刘喜莲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杨瑞泉、刘喜莲以其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瑞泉、刘喜莲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694.26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为1120.2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016年5月5日后,被告杨瑞泉、刘喜莲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直接还款的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杨瑞泉、���喜莲抵押的铜山区南京路东一街3#-1-202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00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杨瑞泉、刘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  艳  玲人民陪审员 范  庆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娜附件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东一街3#-1-2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6万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账户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