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闽旺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闽旺商贸有限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9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闽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恭兴,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鸣,该××员工。被执行人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张卫军,该××经理。被执行人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邵联巧,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闽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旺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澄周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应给付闽旺公司货款49325.5元,吉麦隆超市对该应负之责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闽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2月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2月3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执行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信息。2016年4月7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2016年7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系向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188号房屋的房主租赁。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书面告知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