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振忠诉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忠,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207号原告金振忠,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6846983-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登科,镇长。委托代理人卞颖,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法制督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忠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振忠的委托代理人宋克鑫,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周炜、委托代理人卞颖、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现向您答复如下:×(含位于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补助款由拆迁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给被拆迁人,您申请获取的项目拆迁涉及的每户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村民,住该村×街×号。因“翠竹新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为了了解该项目的进展,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位于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目前建设项目为万通别墅)的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称该项目拆迁补偿补助款由拆迁人直接拨付给被拆迁人,其对该信息未制作、未获取,不存在该信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人直接拨付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给被拆迁人不能成为被告未制作该信息的理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当重点公开该政府信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房屋所涉及的拆迁项目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原告申请的项目信息不存在的答复;4.EMS邮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9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具备履行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000年5月25日,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发文《关于进一步理顺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竺地区办事处及所属×村经济、行政事务和组织人事关系的决定》(顺发〔200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为了天竺地区的整体发展,理顺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竺地区办事处及其所属×村经济、行政事务和组织人事关系,决定成立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竺地区办事处下辖×村隶属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所属土地、财产及一切债权债务由管委会全部接收管理,组织、人事划归管委会。”显然,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项目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是与×村的土地、财产有关的事项,上述事项均划归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房管委会)管理。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属于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因×村已经划归天房管委会,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范畴。二、被告未制作、未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村自2000年划归天房管委会后,被告不能制作或获取任何与×村拆迁情况相关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三、原告的申请事项涉及他人隐私,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和利益,在进行信息公开前,应当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同意,否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四、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延期申请,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文件(顺发〔2000〕18号),证明与×村土地有关的事项均划归天房管委会管理,被告不能制作或获取任何与×村拆迁情况相关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登记,被告在进行信息公开过程中,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答复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村各项事务的管辖划分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登记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制作或获取任何与×村拆迁情况相关的信息且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村民。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位于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目前建设项目为万通别墅)的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并作出了《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6年7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2016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6年8月9日前作出答复。同日,被告将上述《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收到该《答复告知书》,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提起涉案之诉。另:2000年5月25日,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进一步理顺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竺地区办事处及所属×村经济、行政事务和组织人事关系的决定》(顺发〔2000〕18号),该文件中记载了以下内容:一、成立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经济工作。(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天竺地区办事处)下辖×村隶属天房管委会管理,其所属土地、财产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房管委会全部接收管理(在未全部转非、转工前,×村核算体制不变,现有资产、资金、债权债务归该村所有,开发区有管理、监督权)。……(三)经济发展与管理。1、×村由天房管委会负责经济发展与管理。天竺地区办事处对该村只负责经济数字统计工作,运作时由天房管委会负责按要求报送办事处统计部门。……5、开发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遇征地、农转居时,由天竺地区办事处负责履行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再,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的出庭负责人表示:天竺地区办事处与被告的关系和区别是,天竺地区办事处履行党委职责,被告履行政府职责,二者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相同,只是职务称谓不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上述法规规定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具有向原告公开涉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所在的×村自2000年5月25日开始已不归其管辖,而是由天房管委会管理,但是从其提交的顺义区委、区政府下发的18号文件可以看出,天竺地区办事处负责对该村的经济数字进行统计工作,且×村在遇到征地、农转居时,也是由天竺地区办事处负责履行有关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按照该文件规定,天竺地区办事处对于×村拆迁事宜并非完全不负责管理,结合被告和天竺地区办事处的联系和区别可知,被告亦应当掌握天竺地区办事处负责管理相应事务的信息。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向原告公开涉诉政府信息职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尽管×村拆迁补偿补助款并非由被告直接发放给被拆迁人,即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获取了上述信息,故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是否获取并保存了涉诉信息尚需被告进行调查,且能否公开亦需要被告依法予以裁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涉诉信息涉及他人隐私的问题,因被告并未以此为由作出被诉答复,故本院在此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的顺义区天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金振忠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的公开“位于顺义区天竺镇×村×街×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目前建设项目为万通别墅)的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