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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雪军、高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军,高兰霞,刘玉臣,李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26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支行信贷主管,住。被告:刘雪军,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高兰霞,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刘玉臣,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凤云,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雪军、高兰霞、刘玉臣、李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军、高兰霞、刘玉臣、李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雪军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1172.38元(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0.5‰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2.被告高兰霞、刘玉臣、李凤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雪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雪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臣为原告与被告刘雪军签订的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3年5月29日,被告高兰霞、李凤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高兰霞、李凤云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刘雪军2014年6月3日将贷款200000元贷出,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被告仍下欠199500元、利息11172.38元未还。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12130501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12130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被告刘雪军与被告高兰霞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玉臣与被告李凤云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高兰霞、李凤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6.原告业务系统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12130501号〕一份,约定:被告刘雪军向麻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雪军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刘雪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12130501号。2013年5月31日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玉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12130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玉臣为原告与被告刘雪军之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军于2014年6月3日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刘雪军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0.5‰,并载明合同号为21230501。当日,麻寨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刘雪军的账户。被告刘雪军借款后,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雪军共欠麻寨信用社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1172.38元。另认定,被告刘雪军与被告高兰霞、被告刘玉臣与被告李凤云系两对夫妻,2013年5月29日,被告高兰霞、李凤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麻寨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军、被告刘玉臣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又与被告刘雪军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212130501,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雪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玉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玉臣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军之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军形成的债权系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玉臣应当按其与麻寨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玉臣对被告刘雪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240000元为限,被告刘玉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军追偿。被告高兰霞、李凤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于2015年11月24日内向被告高兰霞、李凤云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向高兰霞、李凤云主张权利的证明,故被告高兰霞、李凤云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高兰霞、李凤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刘雪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刘玉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兰霞、李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1172.3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玉臣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军追偿;三、被告高兰霞、李凤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刘雪军、刘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