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与孙艺、刘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孙艺,刘健,于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695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负责人:郭永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健(系孙艺之夫),无固定职业。被告:于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与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和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艺、被告刘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952.44元,利息2351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合计1073464.44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健、被告于意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0号2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艺、被告刘健系夫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按照2014年12月11日我支行与被告孙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与被告刘健、被告于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孙艺向我支行借款10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月利率千分之6.53333,逾期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健、被告于意以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0号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我行依约支付了借款105万元,被告孙艺取得借款后,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49952.44元,利息23512元,原告认为,被告孙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健、被告于意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孙艺、被告刘健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表示因资金困难,暂无力还款。被告于意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表示应由被告孙艺、被告刘健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诉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孙艺、被告刘健在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人声明中承诺,借款为被告孙艺、被告刘健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与被告孙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原告为被告孙艺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千分之6.53333,逾期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月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健、被告于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健、被告于意以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0号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孙艺贷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53333‰。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49952.44元,利息23512元,合计1073464.44元。被告刘健、被告于意没有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健、被告于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艺出借了105万元,被告孙艺取得借款后,至2016年3月21日欠付原告本金1049952.44元,利息23512元,合计1073464.4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孙艺、被告刘健基于夫妻关系以及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付之责。被告于意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艺、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借款本金1049952.44元,利息2351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同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与被告孙艺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健、被告于意提供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0号2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案件受理费14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给本院,故限被告孙艺、被告刘健、被告于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 守 涛人民陪审员 迟 云 起人民陪审员 宁 雯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壹铭(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