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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友云,倪安兰与应武素,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安兰,冯友云,田刚,应武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316号原告:倪安兰,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冯友云,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刚,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武素(被告妻子),女,196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儿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应武素,女,196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倪安兰、冯友云诉被告田刚、应武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安兰、冯友云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应武素(兼作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安兰、冯友云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应武素(兼作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安兰、冯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刚、应武素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倪安兰、冯友云系夫妻,被告田刚、应武素也系夫妻,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楼上。被告房屋的阳台位于原告阳台之上,被告在其阳台留下一个排水孔,下雨时污水通过该排水孔直接排放在被告阳台上,不但影响了原告的生意,而且对原告放置在阳台上的音箱和功放造成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田刚、应武素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阳台不是原告私有部分,而是整栋楼的公共部分,被告房屋外的阳台也是整栋建筑的公有部分,不属于被告私有;被告房屋外阳台的排水孔是开发商修建时留下的,并非被告所改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房屋外阳台原有的排水孔用水泥进行了封堵,导致阳台积水,影响楼层的安全,被告应武素发现后在情急之下将原来的排水孔疏通,并且之后还给原告留了电话,告知原告如果需整改被告愿意配合,但被告没有义务改排水孔;原告主张音箱损坏不属实,其价值也不属实。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倪安兰、冯友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录像,对易某、易某1的调查笔录,发货单。对以上证据,其中发货单系孤证,所购货品的价格通常系以发票、收据等形式体现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田刚、应武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图、平面设计图、证人徐某、熊某的证言。其中建设施工图、平面设计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证人徐某、熊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安兰、冯友云系夫妻,其房屋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X。被告田刚、应武素也系夫妻,其房屋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被告的房屋在上,原告的房屋在下,双方上下相邻。原、被告房屋所属建筑为原武隆县XX公司XX综合楼,修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该栋楼的第二层(原告房屋所属楼层)、第三层(被告房屋所属楼层)均设置有景观阳台,阳台与房屋之间由墙体分隔,未设通道,仅有窗户相邻。原告将其前述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馆,2016年6月,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对该房屋外的景观阳���装设栏杆并对阳台铺设了地板砖,在装修过程中,因避免被告房屋外的阳台通过原排水孔将水排放在装修的阳台上,于是对被告房屋外阳台原有的排水孔用水泥进行了封堵,并另架设了一条较长的排水管伸出阳台,意图将该阳台的积水直接排放在街上。2016年7月,被告应武素发现其房屋外景观阳台积水,遂将被堵塞的原排水孔进行了拆封和疏通,由此导致该阳台淤积的水和泥浆向下排放至原告房屋外的景观阳台之上。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恢复墙面材料和人工费用等损失500元。另查明,被告住房外的景观阳台在建成后即设置有排水孔,积水均通过该排水孔直接排放至二楼即原告房屋外的景观阳台,然后经二楼景观阳台设置的排水管排放至街上。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田刚、应武素是否构成侵权;二、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被告田刚、应武素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刚存在过错,且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主张由田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现阳台积水,及时进行处理是必要的,但是被告应武素在拆开其房屋外景观阳台被封堵的排水孔时,应当预料到直接相向下排放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其疏通排水孔前未及时通知楼下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应当认为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房屋外阳台原为景观阳台,根据设计及原始修建,并未预留通道进入该阳台,该阳台在改建前一直存在接收楼上排水的状态,原告出租后在改造阳台过程中若涉及排水方式的改造,应主动同相邻各方进行沟通协商,并应遵循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原告对其楼上位于被告房屋外的景观阳台排水进行改造,未确定是否能有效排除积水,且未告知被告并与被告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原告将财物置放于房屋外景观阳台,应当预料可能发生损害的风险,因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武素未得原告告知,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就其下的阳台已经进行了改造且堆放有财物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其疏通排水孔只是回复到以往通常的排水状态,因此本身过错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武素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如前所述,原、被告房屋外的阳台均系景观阳台,被告应武素疏通排水孔只是回复��以往的排水状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阳台排水方式的改变能有效排除阳台积水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武素疏通原排水孔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持续、继续侵权,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音箱遭受了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程度及损失的数额,对此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墙体、地面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回复了原有的排水方式,并不必然构成对墙体、地面造成新的损害,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000元,被告应武素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武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倪安兰、冯友云音箱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倪安兰、冯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武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倪安兰、冯友云负担20元,由被告应武素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