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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魏勇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勇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勇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11月13日横梁街道山东社区以土地租金要涨价为由,组织村民砍伐了土地上数千棵杨树,之后山东社区书记陈秀琴和王国忠约上诉人调解,并承诺租金以后再说,从2015年6月到上诉人起诉,并未有人通知上诉人去交租金。2.上诉人的父亲魏良图并未向对方承诺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成材砍伐后不再承租该土地。3.被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杨树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如其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上诉人可退出土地。4.土地抛荒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经营。5.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就算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及时补交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横梁街道山东社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很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2.判决魏勇建支付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的相应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魏勇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0日,原六合县横梁镇山南村委会(甲方)与魏勇建之父魏良图(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辖区内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主要用于银杏等商品林开发,其间套种其他农作物。租赁面积93.8亩,租赁期限22年,从2003年1月10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金第一、二年度按75元/亩计算,2005年后按80元/亩计算,租金给付时间为每年5月30日前。双方补充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魏良图年老不能经营时,由其子女代替执行本协议。该份协议经过了原山南村委会周西组全体村民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六合县横梁镇山南村委会已合并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即全部用于种植白杨树,2014年魏良图去世后,由魏勇建在实际经营,其并未缴纳2015年度土地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的成材白杨树已于2013年被全部砍伐,仅剩余部分树根,土地实际处于抛荒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六合县横梁街道山南村委会与魏良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经过了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现山南村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合并入横梁街道山东社区,故其权利义务应由横梁街道山东社区继受。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可在魏良图因年老不能经营的状况下,由魏良图子女继续经营,且魏勇建在魏良图去世后,亦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涉案协议的相对方已实际变更为了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和魏良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的成材树木已被全部砍伐,土地实际处于抛荒状态,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魏勇建经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催缴后未能按时缴纳2015年度土地租金。综合以上几种因素,应认定涉案协议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横梁街道山东社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合同未解除前,魏勇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实际占用土地其间的租金,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7504元/年(80元/亩,93.8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判决:一、解除原六合县横梁镇山南村委会与魏良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二、魏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7504元/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勇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魏勇建提交2014年1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2014年11月9日张建兵报警称:2014年11月8日8时至9日10时30分间,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周东南面自己叔叔魏良图承担的农田内,七千余大白杨树苗被盗窃。后经初步调查发现系因魏良图与所承包土地所属的周西组村民存在土地租金纠纷,引发周西组村民集体不满,后周西组村民自发将本组生产队租赁给魏良图的农田内原种植的大白杨树根萌发的幼苗砍伐破坏,经清点共计有929株树根萌发的幼苗被砍伐破坏。证明横梁街道山东社区指使村民将上诉人种植的树砍伐。横梁街道山东社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记录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是村民盗窃,二者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提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关于转发农业局〈关于切实做好加拿大一枝花春季防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涉案土地上目前杂草丛生,并且有很多国家严禁生长的加拿大一枝花,上诉人从2013年就没有尽到承包经营的义务,没有按政府要求铲除杂草。上诉人魏勇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土地上确实长有一枝花,但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处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还约定,如原横梁镇山南村委会辖区内村民无正当理由给魏良图造成损失,由原横梁镇山南村委会协调处理,照价赔偿。庭审中,上诉人魏勇建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树2013年已经全部自行砍伐,2014年11月被盗砍的系之前的树根萌发的树苗。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表示愿意补偿上诉人魏勇建5万元解决本案纠纷,但该补偿系合同终止的补偿,并非涉案土地上树木被盗砍的补偿。在上诉人魏勇建表示愿意调解后,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又表示要求上诉人魏勇建不再追究涉案土地上树木被盗砍的损失,致双方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纳2015年度的租金,但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承租人未交租金的相应后果,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催告,且2014年11月份即发生了涉案土地上树木被被上诉人村民盗砍事件,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其在本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魏勇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勇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