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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升录与石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升录,石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38号原告:石升录(又名石二清),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被��:石雨春,男,生于1965年7月3日,汉族,现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石升录与被告石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雨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石雨春偿还购砖款13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石雨春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大量机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砖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石升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1支,被告石雨春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石升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石雨春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机砖,后经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砖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石升录多次向被告石雨春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石升录与被告石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升录与被告石雨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石升录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石升录请求被告石雨春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升录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雨春偿还原告石升录欠款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石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