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小妹与李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妹,李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018号原告:徐小妹,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永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徐小妹因与被告李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妹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息5%补偿,若涉及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44324元(暂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永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被告李永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永林因生意急需故向徐小妹借6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息5%补偿,若涉及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系于2014年3月份及借条出具当日分两次现金交付被告,并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已经归还10000元。但被告并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10000元应扣作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徐小妹负担345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