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毅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458号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727492-3。诉讼代表人:施俊,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坤,男,该店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崔毅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怀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被告华润超市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花费1.1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云南猫哆哩集团生产的散装花齿轮魔芋茉莉花派0.02kg。该产品外包装及散装销售容器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华润超市小龙坎店辩称,被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正常消费者,同意退货,不同意惩罚性赔偿。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属实,但散装销售容器中置放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生产日期。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10元购得由云南猫哆哩集团生产的散装花齿轮魔芋茉莉花派0.02kg;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日期。购买时,置放该产品的销售容器里无该产品生产日期的标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散装容器上均未标示产品的生产日期,该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且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能。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对所销售产品的产品信息进行妥善标示和保管,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同时,被告同意退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崔毅货款1.10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纳),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