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雪玲与尤珍丽、洪明栋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珍丽,洪雪玲,洪明栋,嘉兴娜卡耐蒂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珍丽,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雪玲,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明栋,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娜卡耐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天地路**号内***室。法定代表人:洪明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尤珍丽因与被申请人洪雪玲、洪明栋、嘉兴娜卡耐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卡耐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外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珍丽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不属于尤珍丽与洪明栋的夫妻共同债务,尤珍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尤珍丽与洪明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案涉借款补充协议书来看,本案借款系用于娜卡耐蒂公司厂房建设,该公司唯一股东是发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而该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洪宝明,与尤珍丽没有关系。即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根据案涉借款补充协议书,本案借款为未到期债权,还款期限应自2017年11月7日起算。综上,尤珍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洪雪玲于再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尤珍丽再审主张的事实印证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系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洪明栋夫妻共同经营发吧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发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洪明栋借款系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2.2014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系由洪明栋单方提出,出借人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仅系将该协议作为利息支付的参考依据。借款人对借款用途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3.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娜卡耐蒂公司系由发吧服饰嘉兴公司变更而来,发吧服饰嘉兴公司也曾是尤珍丽与洪明栋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焦点。4.娜卡耐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洪明栋,娜卡耐蒂公司是由发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设立的,发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由洪明栋投资设立的,后变更到洪明栋的哥哥洪宝明名下,娜卡耐蒂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洪明栋。5.即使如尤珍丽所言,洪明栋借款系用于建厂房,该厂房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尤珍丽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该公司的股权,故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尤珍丽主张借款为未到期债权,到期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的观点不能成立。借款补充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记载内容的文义应为“原借款协议延续”,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尤珍丽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了巨额财产,因此其不能仅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尤珍丽与洪明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尤珍丽与洪明栋共同经营所需或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尤珍丽于二审中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未具体写明借款系用于哪个公司厂房,且娜卡耐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洪雪玲,因此尤珍丽指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娜卡耐蒂公司的厂房建设,案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三年借款期限已到,洪明栋无法按时归还欠款,经各方协商,原借款协议约定延续,但并未约定具体延续时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并无不当。尤珍丽认为借款期限应自借款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尤珍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珍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霍 彤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