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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文加与苏文良、苏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加,苏文良,苏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304号原告黄文加,男,1990年8月2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春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文良,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报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文加与被告苏文良、苏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加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良、苏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加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苏文良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报金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苏文良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文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苏报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文良、苏报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苏文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文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四个月偿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苏文良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报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文良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苏报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苏文良立即偿还首期尚欠的款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苏报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文良向原告黄文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苏报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两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文良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偿还5000元后未能再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文良偿还约定的第一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苏文良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文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报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文良、苏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良向原告黄文加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文加;二、被告苏报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良追偿。如果被告苏文良、苏报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文良、苏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陈远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