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朱钦与李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朱钦,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549号申请执行人魏朱钦,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琴,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魏朱钦与李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登记在李琴名下的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魏朱钦所有;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朱钦办理将登记在李琴名下关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魏朱钦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琴负担。因李琴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魏朱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朱钦办理将登记在李琴名下关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魏朱钦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寿宁县润成房产有限公司登记在李琴名下的9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魏朱钦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琴的银行存款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