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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芳中与李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中,李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976号原告朱芳中,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被告李保林,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关于原告朱芳中诉被告李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帅杰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芳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中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来干脆躲避不见。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朱芳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李保林向原告朱芳中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保林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保林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保林向原告朱芳中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保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芳中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保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帅杰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