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7.上诉人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绿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绿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张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绿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池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海华,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华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绿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华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莹,被上诉人大连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连节能公司与海城华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海城华钰公司购买燃气辐射加热器16台,总价款1520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大连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城华钰公司提供了设备,海城华钰公司只支付92000元,剩余的货款60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大连节能公司与海城华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城华钰公司购买燃气辐射加热器16台,总价款152000元,货到付款。大连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城华钰公司提供了设备,海城华钰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大连节能公司剩余货款60000元,拖欠不给于法无据。关于海城华钰公司辩解,大连节能公司没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及增值税发票,因大连节能公司提供海城华钰公司出具的调试合格、运转正常的证明,证明大连节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获得海城华钰公司认可且设备海城华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海城华钰公司该观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连绿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海城华钰公司负担,此款大连节能公司已垫付,海城华钰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650元给大连节能公司。上诉人海城华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系燃气辐射加热器,该设备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我方购买该设备用于车间取暖,故必须通过消防安全部门验收通过。而想验收通过就必需提交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事实上我方多次向大连节能公司要求其提交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但其一直未给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大连节能公司应该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故我方有理由在大连节能公司提交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前,我方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没有给我方开具15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始终无法入账,故大连节能公司应该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连节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我方所出售的产品并非易燃易爆的设备,仅仅系普通的取暖设备,故该产品的买卖和使用不需要办理安全许可证。如海城华钰公司认为该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类产品应提供相应证明。其次、而产品合格证已经附在产品包装内一并交付给海城华钰公司��,该产品的生产公司上海柯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亦证实,每台设备都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合格证。且海城华钰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要产品合格证,如其曾经主张过应提供其主张过的证据。最后、关于增值税发票我方同意开具,只要海城华钰公司向我方支付全部货款,我方愿意随时向其开具发票。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海城华钰公司主张本案买卖的系易燃易爆设备,需必须通过消防安全部门验收通过。而大连节能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故我方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一节。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买到的设备为易燃易爆产品,而根据《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2条,关于需要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有明确规定。而海城华钰公司对于本案的采暖设备属���必须经过安全生产许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是否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一节,海城华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产品约3年,在本次诉讼之前,海城华钰公司不能提供其曾向大连节能公司主张要求其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事实。加之产品使用初期,双方已经在产品安装调试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证明产品能够正常使用。故海城华钰公司现在仅以大连节能公司未能证明向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作为不给付尾款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海城华钰公司主张大连节能公司没有给其开具15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给付其剩余货款一节。庭审中,大连节能公司表示只要海城华钰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其随时可以向海城华钰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现因海城华钰公司表示对双方存在其他异议,不同意给付��款。故其未敢提前开具152000元的增值税。故本院对于海城华钰公司以大连节能公司未开具发票,就不应该给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华钰木型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