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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文明与遵义市鑫宇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明,遵义市鑫宇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曾文明,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被告遵义市鑫宇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兵,该公司经理。原告曾文明与被告遵义市鑫宇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曾文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文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文明撤诉。案件审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200元,由原告曾文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丹萍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