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戚春明与徐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春明,徐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328号原告:戚春明,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宽荣,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春明与被告徐宽荣、李风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告徐宽荣,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卢勇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风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2101.2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586.5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被告徐宽荣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在331省道由南向北停在路边,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正常行驶时,不慎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当即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行股骨头置换术,好转后予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警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宽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与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宽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我是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李风岭,2014年8月份,我从李风岭处购买案涉车辆,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保险是由我父亲徐启洪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该事故由我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原告年满65周岁,对髋关节置换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戚春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宽荣、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以自费金额为准;对鉴定报告伤残、营养期限无异议,误工不认可,髋关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原告戚春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徐宽荣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停在路边,原告戚春明因驾驶电动车观察疏忽,造成原告戚春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徐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戚春明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01.26元,其中自费2067.51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戚春明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3月4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戚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宽荣负次要责任。苏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前,原告戚春明在建筑工地上做小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戚春明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戚春明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戚春明左侧人工髋关节需要定期更换,更换周期8-10年,每次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的,故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宜由原告戚春明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徐宽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小工,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戚春明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用酌情按80%计算。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明确,但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戚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3个��×9元/天)、护理费9600元(4个月×80元/天)、误工费14869.20元(6个月×37173元/年÷12个月×80%)、残疾赔偿金111519元(37173元/年×15年×0.2)、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3996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869.2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3996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春明113473.51元;被告徐宽荣赔偿原告戚春明11720.08元(26488.20元×40%,另加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合计1124.80元)。上列款项汇至原告戚春明的银行账户(开户人:戚春明,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学富支行,账号:62×××80),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812元,由原告负担1687.20元,被告徐宽荣负担1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