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永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帅,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十组,溜门进入被害人阮某1家实施盗窃,被阮某1的女儿刘某2发现后,随即从大门逃离,未盗得财物。二、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十四组,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元。三、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村,翻墙进入红缨幼儿园三楼老师宿舍盗走人民币700元左右,后被保安发现,在逃跑时将自己的钱包和手机遗落在现场。四、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九组,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人民币700余元,台式电脑一台。五、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村,用卡捅开被害人刘某1家木门,进入刘某1家中盗走手机一部。六、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用铁丝打开被害人阮某2家门上的挂锁,进入阮某2家中盗走人民币806元、香烟8包及塑料手电筒一根。七、2016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八十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尹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3.800余元。八、2016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永帅驾驶车牌为贵F×××××的轿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王家湾村,用卡捅开被害人余某家的房门,进入余某家中盗走毛毯一床、香烟两包及打火机一个。九、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永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六合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人民币6,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杨某、赵某、李某、刘某1、秦某、阮某2、尹某、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永帅的父母将其控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永帅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云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