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4执恢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春兴与被执行人初丽春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春兴,初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恢379号申请执行人傅春兴。被申请执行人初丽春。申请执行人傅春兴与被执行人初丽春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傅春兴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发放给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