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藤树飞藤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树飞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丹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丹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滕某2滕某乙)至中山市黄圃镇××健业路蓝天金地路口时,碰撞吴某1吴某甲(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3吴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滕某2滕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已获得被害人滕某2滕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2滕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甲、吴某3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藤树飞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淑娟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