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谭某1与谭某2、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何秀甜,谭某5,谭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087号原告:谭某1,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2,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某3,女,1954年8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被告:谭某4,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秀甜,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某5,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某6,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甜,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谭某6母亲。原告谭某1与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何秀甜、谭某5、谭某6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何秀甜、谭某5、谭某6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何秀甜(暨被告谭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于谭福仪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中路一巷5号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归原告,原告不需补偿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补偿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每人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谭福仪(2007年死亡)与伍七妹(1999年死亡)结婚生育了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松洪(2010年死亡)。谭福仪、伍七妹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其二人没有再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何秀甜是谭松洪的妻子,谭某5、谭某6是谭松洪的女儿。谭松洪于1984年向本村申请了一处84.2平方米的宅基地。谭福仪死后,涉案房屋年久失修,严重影响周边人员、财产安全。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值2.8万来补偿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相关份额,即每人折价补偿1866.67元。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我方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原告。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放弃我方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案涉房屋的价值远高于原告所述的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福仪(2007年死亡)与伍七妹(1999年死亡)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松洪(2010年死亡)。谭福仪、伍七妹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其二人没有再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何秀甜是谭松洪的妻子,谭某5、谭某6是谭松洪的女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中路一巷5号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登记在谭福仪名下,土地属“村改居”国有划拨土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在《证明》中记载:谭某1属于享有80平方米地价优惠政策的原村民,鉴于其兄长谭松洪于1984年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申请并获批一处宅基地,若谭某1继承涉案房屋的不需要补交地价款,也不存在占用原产权人谭福仪“村改居”的名额。就涉案房屋的继承,谭某1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该案经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记载:“建筑物价值为1万元;土地价格为1.8万元,因该房屋属‘村改居’范围,若产权人申请并得到当地居委会审批同意,可减免66.01平方米(80平方米以内)土地出让金64829元[66.01*1364.04*(80%8%)],则土地价值应调整为82837.06元。”该案最后因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另查,谭某1居住在涉案房屋,其与妻子的名下在顺德区没有房产。何秀甜、谭某5自1983年起便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谭某6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谭福仪、伍七妹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被告谭某3是香港居民,本院是本辖区内对该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谭福仪、伍七妹的涉案遗产范围(即涉案房屋)无异议,对有关人员的继承人范围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遗产应如何继承。就此分析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如何。伍七妹先于谭福仪死亡。2007年谭福仪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谭某1、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松洪各自对涉案房屋应有的份额为1/5。2010年谭松洪死亡时,其对涉案房屋的1/5,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各自享有1/15。第二,涉案房屋应否由原告谭某1一人继承。1.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同意将其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故原告共享有4/5。2.原告属于享有80平方米地价优惠政策的原村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3.原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其与妻子的名下在顺德区又没有房产,而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长期不在或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出于对涉案房屋利用的合理化、最大化,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继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作价补偿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建筑物价值1万元无异议,但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认为土地价值应按82837.06元计算。因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时不需要补交地价款,该优惠政策有身份依附性,所以不应按市场价计算土地价值。原告认为土地价值按1.8万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房地产总价按2.8万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每人1866.67元(2.8万*1/15)。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中路一巷5号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因继承及接受赠与,由原告谭某1一人所有;二、原告谭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何秀甜、谭某5、谭某6支付房屋补偿款每人1866.67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谭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