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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鹏勇与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勇,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赵鹏勇。被告: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与东地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鹏勇与被告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现简称唐人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勇,被告唐人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经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德州市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4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全款购买房屋后,2015年5月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可以交房,但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各种配套设施并不完善,根本不具备入住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唐人201400301号《德州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所诉房屋已经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已经具备合格的使用功能,不影响原告接受房屋且使用。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并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4日给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按通知时间办理交房手续,且该通知已经由原告签收,故被告已经完成通知交付义务。而且双方约定,办理交房手续时应交齐房屋的各项费用,否则,视为未付清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房,原告未按时交齐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致使该房未能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已经签收了房屋钥匙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且与前期物业单位完成了物业材料的签订,且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综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房义务,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违约责任应在2015年5月14日终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仅陈述被告交房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造成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交付房屋时已经给原告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并且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所说不知情的情况下收房。针对被告的辩称,被告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手册、物品签收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出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工程质量部门对于被告工程合格的约束,只针对被告,并不是交房的必备条件,况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最后结论是同意备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时间问题,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鹏勇购买位于德州市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4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全款。后双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一、二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领取房屋钥匙及其他的附属设施并签订相应物业管理材料。被告虽未按约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其提交了德州市德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德城(2015)年第006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通过整改可以合格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确认房屋质量合格可以入住,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通过整改可以合格备案,且原告已经入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交付手册》并领取钥匙及相关房屋设施,应视为房屋转移及占有,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人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产,应承担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鹏勇违约金8788元(按合同约定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