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三丰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三丰织造厂,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90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582705-3。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嵊州市三丰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石三村,组织机构代码60968656-7。法定代表人:陈澹扬。被告: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新街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1488-0。法定代表人:韩波。被告:王笑,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黄国富,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童爱丽,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韩波,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钱霞文,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陈澹扬,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嵊州市三丰织造厂(以下简称三丰织造厂)、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韩氏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富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余额3372027.9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94626.73元,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丰织造厂、韩氏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告费650元,由富源公司、三丰织造厂、韩氏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富源公司、三丰织造厂、韩氏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富源公司与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滨江)贷字(2014)第(SW20140429000268)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向富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富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平安银行滨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三丰织造厂、韩氏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30日,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向富源公司指定帐户打款400万元,并确定贷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还款期限已过,但富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22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509011),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将其对富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平银(滨江)授字(2014)第(SW2014042900022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与该贷款债权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12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共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372027.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4626.7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嵊州市三丰织造厂、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三丰织造厂、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澹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3元,由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三丰织造厂、嵊州市韩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王笑、黄国富、童爱丽、韩波、钱霞文、陈澹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