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盛绍坤与杨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绍坤,杨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705号原告:盛绍坤,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杨秀富,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盛绍坤与被告杨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绍坤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杨秀富以开饭店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因我和被告杨秀富熟识多年,觉得其人品还可以,就借了30000元钱给他,利息另计。2015年5月,被告杨秀富以饭店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我借钱,我又借给其10000元,后因我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杨秀富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秀富承担。被告杨秀富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盛绍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经营饭店,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钱周转,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另算,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杨秀富给原告盛绍坤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盛绍坤要求被告杨秀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盛绍坤主张的利息3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另算,故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富偿还原告盛绍坤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杨秀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