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桥与被告张明生、戴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桥,张明生,戴开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44号原告:张祖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开荣,女。原告张祖桥与被告张明生、戴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张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戴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还清原告欠款人民币17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明生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两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做生意,叫原告将钱打入被告戴开荣账户,原告于2014年3月至8月,分三次转款人民币235000元至被告戴开荣账户,但双方一直没有做成生意,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同意用海运货物等偿还欠原告的人民币175000元,后被告私自将货物提走处理,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5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明生辩称:一、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被告张明生于2013年初开始在加纳共和国从事挖掘机配件生意,原告于2014年初主动要求入伙。合伙期间,双方共同委托被告戴开荣(张明生的妻子)从国内购买挖机配件。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明生在加纳共和国购买了一台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二手挖掘机,其中被告张明生出资25万元人民币,用合伙收入支付25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日,原告突然伙同当地人将被告张明生绑架,强迫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张明生将合伙财产以转让的形式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强迫被告张明生通知在国内的家人为其转款。因此,本案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二、因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原告应向法律事实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1.因本案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法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吿住所地与经常住居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管辖。被告张明生一直居住在国外,原告应向被告张明生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转让协议》是被告张明生遭到原告绑架后逼迫签订的,被告张明生已经报案。原告与被告张明生在加纳共和国经营期间,原告为了侵占全部合伙财产,于2014年10月1日伙同他人将被告张明生绑架,并强迫被告张明生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张明生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按原告的要求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在绑架被告张明生期间,还向被告张明生的妻子勒索了4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被告张明生的妻子支付的4万元人民币,并将合伙财产挖机和提单中的货物配件全部处理后,才于2014年10月13日将被告张明生释放。被告张明生获得自由后立即向加纳共和国当地警方报警,并告知警方,被告张明生在国内公安机关也报了警。原告的犯罪行为已被加纳共和国和国警方刑事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也应当中止审理。四、被告张明生并不欠原告人民币17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欠其175000元,原告并没有欠条和其他证据,《转让协议》中的175000元实际是原告按所占30%的股份比例进行的投资,并不是欠款,且该投资款已全部用于日常经营。五、原告已强迫被告张明生将《转让协议》履行完毕。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原告自已承认挖机已经被其占有。原告在绑架被告张明生期间既然已经拿走体型巨大的挖机,不可能不拿走提单中所列的配件;2.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张明生的妻子都是将提单和被告张明生的护照直接发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关和取货,之前的货物都是原告提取;3.原告虽然已强行拿走了全部合伙财产,但被告张明生已向加纳共和国警方和国内公安机关报案,一直没有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戴开荣辩称:一、被告戴开荣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1.原告与被告张明生于2014年在加纳共和国合伙做生意,而被告戴开荣在国内,且从未出国,对原告与被告张明生合伙做生意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没有被告戴开荣的签名,证明被告戴开荣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戴开荣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和《转让协议》中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戴开荣。二、被告戴开荣从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35000元。三、被告戴开荣于2014年只收到替被告张明生和原告代为采购配件的货款,采购配件的货款也并不是由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戴开荣将采购的挖机配件全部发给了原告和被告张明生,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提单可以证明;因此,被告戴开荣与原告起诉的合伙协议无关。四、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是在加纳共和国绑架被告张明生后逼迫签订的。2014年10月,原告为了霸占合伙财产,在加纳共和国绑架了被告张明生,逼迫签订《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戴开荣给其转款人民币4万元,否则就要杀害张明生。被告戴开荣为了丈夫张明生的安全,无奈只好转款人民币4万元,但被告戴开荣立即向国内的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戴开荣既不是合伙人及《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其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开荣的起诉。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出示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银行卡照片、汇款凭证及张承志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由于被告对银行卡照片、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被告戴开荣转入人民币5万元。由于张承志与原告的关系不明,故张承志的个人业务凭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转让协议》。由于该《转让协议》系书证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转让协议》所涉及的175000元欠款,实际是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并不是被告张明生欠原告175000元;故该《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退伙时,被告张明生欠原告175000元。三、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该聊天记录网名指代不明,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在聊天,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张明生的护照复印件一份。由于该护照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出入海关加盖的印章模糊,难以辨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另外被告的代理人当庭称张明生于2016年上半年去了喀麦隆,却没有出关记录;故对该护照不予认定。二、关于广州赛尔货运提单6份、电子邮件4份。该书证虽然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三、SNSL14080839号提单、配件清单、电子邮件各一份。由于SNSL14080839号提单是一份记名收货人为张明生的提单,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就只能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被告只是将提单和护照发了电子邮件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凭张明生的护照和提单领到SNSL14080839号提单的货物。四、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由于该付款凭证没有载明是谁转款及汇款目的;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五、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予以认定。七、报警案件登记一份,该证据仅载明了被告戴开荣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丈夫在加纳被人绑架,但没有载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其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明生与戴开荣系夫妻关系,张祖桥与张明生原均系某涉外机械公司的同事。2014年1月,张祖桥与张明生开始合伙在加纳共和国经营机械配件店,双方口头约定五五分成。合伙期间,张明生与张祖桥购买旧挖机一台;张明生与张祖桥经常支付货款给戴开荣,委托戴开荣从中国购买机械配件并托运至加纳共和国,其中张祖桥支付给戴开荣用于购买机械配件的货款约人民币17万元(包括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戴开荣按照张明生与张祖桥的指示购货和托运;戴开荣多次将提单及张明生的护照发电子邮件给张祖桥。2014年10月,张明生与张祖桥在加纳共和国发生矛盾,张祖桥要求戴开荣还款,戴开荣于2014年10日4日给张祖桥转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4年10日5日将SLOSL1408039号提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了张祖桥。2014年10月6日,张明生(甲方)与张祖桥(乙方)订立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挖机及海运货物(提单号SLOSL1408039)股份转让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的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的债务,所涉及货物及挖机的2014年10月5日以前的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剩余资产归甲方所有”。戴开荣于2014年10月15日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张明生在加纳共和国被绑架;广场派出所告知戴开荣向加纳共和国当地警方报案并向怀化市公安局外事办咨询。2016年6月22日,张祖桥认为张明生没有履行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本案属于涉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不属于重大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被告张明生虽然经常在国外经商,但在怀化市鹤城区有住所,且被告戴开荣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怀化市鹤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六种)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而本案并不同时具备该法规定的六种情形,例如本案就不具备该法条的第四种情形(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等的利益);故本案不宜驳回起诉及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发生在加纳共和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加纳共和国的法律,且本院也未能查明加纳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张祖桥与张明生在加纳共和国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张祖桥与张明生于2014年10月6日订立的《转让协议》,实际是一份终止合伙关系的散伙协议,该散伙协议对双方合伙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即挖机及海运货物(提单号SLOSL1408039)归张祖桥所有,其余资产归张明生所有;该《转让协议》没有无效的事由,系有效协议。被告称上述《转让协议》系受到逼迫而签订,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或起诉主张撤销,因此,即使该《转让协议》系逼迫而签订,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张祖桥与张明生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6日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由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张祖桥有权分得一台挖机及提单号为SLOSL1408039所涉及的货物。上述《转让协议》中虽然有“……作为偿还乙方的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的债务……”的表述,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张祖桥除了在与张明生合伙期间,出资约17万元人民币用于进货外,张祖桥与张明生并没有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张祖桥诉称张明生尚欠其人民币175000元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戴开荣既没有与张祖桥有合伙关系,也没有欠张祖桥其他债务;因此,戴开荣没有偿还张祖桥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张祖桥要求张明生及戴开荣偿还人民币1750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张祖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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