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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500号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大桥村蒙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9782807XH。法定代表人常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9391925-1。负责人陈庆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8233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8233元,具体包括:车辆损失60933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6800元、货物损失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鲁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0月16日,司机吕其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漯河段北半幅545KM+100M处时,造成吕其民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吕其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喜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78233元,造成司机吕其民人身损害赔偿622032.46元。被告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拆解费、施救费、货物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第三,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请求复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保险车辆鲁J×××××号货车损失为60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60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60933元。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37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减少保险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由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30%,因此被告应对剩余的70%即50003.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拆借费4500元、货物损失60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吕其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18332.46元,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3.1元[(车辆损失60933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37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新泰市瑞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