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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玲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李某某,曾用名李迎迎李某甲,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在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沧州市天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李玲李某某为报复该公司老板周某、江某夫妻二人,用拾得的打火机将泡沫引燃扔到该公司仓库内,造成该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泡沫板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格为778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机械设备购买合同、运输协议、发货单、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崔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江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玲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李某某为报复沧州市天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公司老板周某、江某夫妻二人,用拾得的打火机将泡沫引燃扔到该公司仓库内,造成该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泡沫板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格为778263元。被告人李玲李某某的放火行为使被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玲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玲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玲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