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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雯津与黄利军、刘建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118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雯津,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学伟,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雯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滨,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周滨,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利军,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审被告:刘建波,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乔合立,住河南省上蔡县。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雯津、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不锈钢门损失918.3元给潘雯津。二、驳回潘雯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元,由潘雯津负担630元,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共同负担18元。广州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潘雯津。判后,潘雯津、金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雯津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只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重要及关键的事实没有予以查明;二、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赔付门的残值损失,而不顾上诉人实际损失,明显有违事实与法律。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王学伟与众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不锈钢门损失918.3元;3、判令众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3000元;4、判令众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0000元;5、判令众被上诉人就砸门事件共同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众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金和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主体,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须承担赔偿不锈钢门损失918.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学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一为潘雯津的木门和更换铁门的损失问题。对此潘雯津上诉请求除原审认定的918.3元外,还有要求木门和更换铁门的损失3000元。潘雯津在原审中对于该项请求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未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潘雯津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潘雯津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之二为潘雯津的精神损失及赔理道歉的问题应否支持。由于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就财产损害引发的后果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理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故潘雯津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之三为王学伟是否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潘雯津主张王学伟是涉案物业管理处的主任,本案财产损害事件王学伟是参与者与领导者,但潘雯津的该项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潘雯津申请二审调取本案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但原审已调取了公安卷宗,并当庭由潘雯津进行了质证。潘雯津已行使了其权利,其再次申请二审调取公安卷宗属于重复行使权利,故不予准许。由于公安机关的笔录离案发时间较近,证据效力较高,能客观记载案发时的情况,原审采纳公安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潘雯津对于王学伟参与本案财产损害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潘雯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之四为金和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损坏潘雯津不锈钢门的行为是因其作为保安的职务行为所引起。黄利军、刘建波、乔合立属于金和公司的职员。其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单位金和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由金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误。金和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潘雯津赔偿不锈钢门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潘雯津、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潘雯津负担630元,广州金和物业管理公有限公司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