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永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杨永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负责人王国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亮,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C×××××号福田货车系杨永亮于2013年4月21日向郭秀丽购买所有,但未变更登记手续,杨永亮为该车投保有车损险585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杨永亮驾驶该车途径太谷县北洸乡李家庄村下坡时,因刹车失灵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杨永亮遂向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之后杨永亮支付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500元,将车拖回祁县振兴板金修理厂,该厂又收取2000元拆解定损费。诉讼中杨永亮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杨永亮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所评定车损45140元,残值1000元,杨永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认为价值过高,对拆解定损费认为应属修理费项内,对吊车费与施救费只认可3000元。经审查,杨永亮合理损失有:1、车损44140元(已扣除1000元残值);2、吊车费4000元;3、鉴定费2000元;合计50140元。至于拖车费不属杨永亮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至于拆解定损费应纳入修理费,不应另外计算。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永亮提供的保单、郭秀丽的身份证、购车协议、保险公司的系统截屏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吊装费票据、拖车费施救费票据、拆解定损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原审认定,杨永亮向他人购得本案涉案车辆,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杨永亮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受损,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后对杨永亮的损失未能积极理赔,现杨永亮诉请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杨永亮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杨永亮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予负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永亮损失50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起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和定损,结合查勘资料本公司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修理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所需金额。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加重了本公司的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本公司承担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永亮辩称:不认可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车损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做出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永亮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C×××××号福田货车因刹车失灵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确系事实,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对杨永亮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杨永亮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也派员参与了鉴定过程。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杨永亮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采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杨永亮车辆损失44140元正确。至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上述费用均系杨永亮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正确。综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