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铂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铂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613号原告:张铂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宸,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7744G。法定代表人:倪存真,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红。原告张铂旋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铂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梁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铂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6.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铂旋于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银行保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6615002002317690,一直正常使用。2016年5月8日晚上11点多收到95566(中国银行设立的全国统一电话)发来的六条短信,提示银行卡里的钱被取走三笔:第一笔支取人民币4043.79元,手续费人民币20.22元;第二笔支取人民币4043.79元,手续费人民币20.22元;第三笔支取人民币1213.14元,手续费15.00元。接收到短信后,原告张铂旋立即拨打9****电话进行冻结,并说明情况,同时原告向涞源县派出所报案。经过查询,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在境外被盗刷。原告办理了被告的借记卡,被告有保障原告卡内存款安全和认真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正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和认真审查的义务,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克隆并制造伪卡盗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办理的磁条借记卡是用来还房贷用途,除了还房贷其他用途为网购、POS机消费、ATM取现,原告在该卡使用过程中有可能造成银行卡信息泄露;同时我方必须通过省行向境外ATM机所属国外银行发出调单申请,通过调单进一步确定客户的损失范围和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承认原告张铂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铂旋所持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办理的磁条借记卡于2016年5月8日在境外台湾的ATM机上被取款三笔,金额共计9356.16元(含手续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根据原告申请发给原告借记卡,供其偿还房贷、存取款、消费等用途使用,双方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并按借记卡的章程设置了正确有效的密码。本案涉案借记卡境外取现发生在2016年5月8日,从现有证据上可以确认在境外取现的并非原告本人,且境外取现所使用的卡并非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借记卡,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发卡银行接受了境外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并从原告账户划扣相应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发卡银行未能根据约定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借记卡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泄漏银行密码的行为,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借记卡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借记卡境外被盗刷损失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铂旋借记卡存款损失9356.1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