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戚明远与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明远,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明远,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明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明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虽然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戚明远在人格上与联海实业公司存在一定的从属性。戚明远必须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纪律,联海实业公司对戚明远的驾驶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培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联海实业公司通过出租车计价器调教、出租车发票发放等方式对戚明远进行管理;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登记在联海实业公司名下,联海实业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和产权,且戚明远以联海实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营车辆使用联海实业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戚明远在经济上与联海实业公司存在一定从属性。虽然联海实业公司不向戚明远支付工资,但戚明远通过承包联海实业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获得劳动报酬;2.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联海实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承包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戚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全部诉讼费用由联海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联海实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戚明远。《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月承包费4910元,承包费项目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甲方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2011年8月22日当天联海实业公司与戚明远就前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企业月规费4910元包括:企业收益1550元、折旧费1280元、指标费533元、保险费650元、税费457元(营业税、车船税、个税、路桥费)、付班费200元、天然气200元、座套费40元。不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工资、车辆各项检测(年审、计价器)、发票及耗材。上述《补充协议》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并装订成册。自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后,戚明远按月向联海实业公司缴纳固定数额的车辆承包费用直至2016年3月,此期间由戚明远驾驶联海实业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辆进行营运,营运过程中戚明远自行聘请副班司机,副班司机向戚明远缴纳费用,戚明远自行享受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联海实业公司除按月向戚明远收取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外,不向戚明远发放任何报酬。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戚明远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6)第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戚明远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戚明远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联海实业公司系发包方,戚明远系承包方。双方约定由联海实业公司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戚明远承包,戚明远承包联海实业公司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戚明远按月向联海实业公司缴纳承包费4910元,戚明远自行享有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虽然《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关于“每月承包费4910元,承包费项目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但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在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当天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戚明远每月缴纳的承包费4910元的详细构成,并约定4910元承包费中不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工资,即实际联海实业公司并未向戚明远收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戚明远承包联海实业公司提供的出租车从事营运,实际系基于双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行为,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戚明远要求判决确认与联海实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戚明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戚明远对一审查明的“不向戚明远发放任何报酬”一节事实有异议,主张联海实业公司向其发放油贴、困难补助,节日慰问品。联海实业公司认为油贴是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补助,困难补助是联海实业公司与街道共同开展活动的内容;发放油贴、困难补助,节日慰问品均是基于承包经营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所称“报酬”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戚明远提出的行业油贴、困难补助,节日慰问品不属于劳动报酬,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戚明远与联海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戚明远承包联海实业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戚明远每月承担固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联海实业公司则承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待遇(虽然《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但《补充协议》又变更了相关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戚明远实际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不受联海实业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时间、场所由其自行支配,其劳动所得除交纳承包费外归戚明远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戚明远提供劳动,联海实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戚明远主张与联海实业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为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倡导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模式向劳动用工模式改革,但实践中有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未响应国家的政策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故戚明远主张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戚明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明远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金丽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